申请人:蓝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优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20810515号“蓝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际一流的餐饮和酒店管理培训机构,至今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申请人及其蓝带/Le Cordon Bleu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早已享誉全球,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分别认定其第1727800号“蓝带厨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在第41类“烹饪和酿酒课程,烹饪和酿酒讲课”等服务上,第5479142号“蓝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第41类“饭店和餐馆管理、接待、美食、烹饪和品酒方面的讲课”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蓄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2、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第5479150、19318973号“蓝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蓝带”系列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以及其在相关公众中所享有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疑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相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出自被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抢注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和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被申请人与关联人员葛再良共同经营商标代理机构,其作为商标从业人员,大肆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史及中文网站介绍证据;申请人参加展会、活动等的相关报道及证明证据;申请人在中国出版的书籍和教材的封面照片证据;申请人在中国代理商名单证据;申请人《Le Cordon Bleu寻梦萨布里娜》系列5本书获得2014年美食家奖的获奖证明证据;法国巴黎旅游局编写的中文旅游手册节选证据;《巴黎观光&购物指南》中文版,旅报宣传证据;申请人的Google搜索网页证据;国家图书馆以“Le Cordon Bleu(蓝带)”、“蓝带(Le Cordon Bleu)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蓝带/Le Cordon Bleu系列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各国出版的词典对于Cordon Bleu的解释及中文摘译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证据;佛山市巴比伦商务代理有限公司、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据;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清单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自己原有的商标基础上重新申请的相同商标,其商标汉字、申请类别基本一致,并没有如申请人所述有恶意摹仿的行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亦不是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第4811986号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否为重复注册不影响其注册时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中文“蓝带”商标和其对应的英文及图形商标均早于被申请人第4811986号“蓝带及图”商标的申请日。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在先权利,其第811986号“蓝带及图”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衣粉;浴液;去污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梳妆用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烹饪和酿酒讲课;烹饪和品酒方面的讲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皿和容器(非贵金属或镀贵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为佛山市巴比伦商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设计及代理等,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居委会桂洲大道东24号首层。被申请人先后在第2、7、11、25、30、43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奇强”、“宝马BM”、“希尔顿”、“惠-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器皿和容器(非贵金属或镀贵金属)、餐桌用布(非纸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餐饮及酒店管理培训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蓝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持续使用并在餐饮相关培训及课程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案证据中涉及“蓝带”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在品牌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蓝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奇强”、“宝马BM”、“希尔顿”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志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且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其与代理机构构成串通合谋,其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