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周海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29502号“CCSTUDI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7054号“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与第16410626号“[C]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30371号“ccstud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61637号“CCSTUD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676106号“CC.STUDIO 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或因驳回复审失败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申请提交副本。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现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在“皮褥子;包;旅行箱;皮线;仿皮革;伞;裘皮;钱包(钱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五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在“皮褥子;包;旅行箱;皮线;仿皮革;伞;裘皮;钱包(钱夹)”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八项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核定使用的“手杖;鞭子”两项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CSTUDIOS”,与引证商标一“C.C.”、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C]STUDIO”在字母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行李箱;钱包(钱夹);公文包;手提包;名片夹;伞;包;婴儿背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系带;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