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纳客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2065号“Biang!Biang!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715595号“UP喵及图”商标、第16130383号“CC喵及图”商标、第24705048号“和安喵及图”商标、第24952405号“喵喵”商标、第28971881号“O喵及图”商标、第29647219号“call call喵”商标、第13210917号“B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