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7586号“恒德利 H.D.L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83612号“恒德利”商标、第16131624号“恒德利CONNER LEE”商标、第22485596号“H.B.LEE”商标、第23344167号“恒德利LEE CONNER”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被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复印件、其他商标的裁定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3月26日被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6月11日被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均被我局不予注册,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