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17405号“百度LOT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4978号“LOT及图”商标、第11464984号“百度”商标、第18898899号图形商标、第14370481号“够快及图”商标、第14409649号“美晶MEIJING及图”商标、第6124597号“10T及图”商标、第31354395号“IOT空间”商标、第18866974号“LOT”商标、第19103663号“IOT”商标、第4750389号“LOT29”商标、第21324993号“乐悦谷LOT VALLEY HOTEL及图”商标、第6124822号“10TACLE STUDIOS AG 10T及图”商标、第G1329950号“IOT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16516280号“IOT”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百度”与引证商标二“百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