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60094号“金山味道JINSHAN TAS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00811号“金山KINGSOFT及图”商标、第8035978号“金山大道KING HIGHWAY及图”商标、第7714439号“金山大道KINGHIGH WAY及图”商标、第7714446号“金山大道KINGHIGH WAY及图”商标、第7714417号“金山大道KINGHIGHW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金山味道”,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核准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