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山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63677号“金山味道JINSHAN TAS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684号“金山及图”商标、第8035943号“金山大道KING HIGHWAY及图”商标、第19239986号“山味道”商标、第1486843号“金山”商标、第3027425号“金山及图”商标、第28125943号“金山”商标、第G1424056号“金山ONOTBIE FOPBI GOLDEN MOUNTAINS”商标、第27311206号“秋浦仙境QIUPUXIANJ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金山味道”,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水果、植物种子、动物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菌种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鲜水果、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核准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树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