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五洲通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圣晖知识产权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62399号“TH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1540号商标、第111945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毛巾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书包、皮制带子、背包、手提包、旅行包、伞、登山杖、系狗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凉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