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昇显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4155号“Sunrise Disp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23592号“SUN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11076号“SUN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79133号“宝玥营销策划SUNRISE MARKETING PLAN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65492号“潘小柒sunr7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驳回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unrise”与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之一“sunr7s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