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茅董酱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梵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6252号“老匠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62165号“老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89502号“老匠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老匠老”与引证商标二“老匠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