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州市众森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0725号“石楠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石楠”为蔷薇科石楠属常绿灌木或小乔木,可以入药,具有镇静解热等作用。指定使用在盆栽矮化树(盆景)、植物(活的)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