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77789号“HUAYAN BEAUTY 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7584号“型艺廊 BEAUTY OF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88332号“婳妍HUA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87732号“婳妍HUA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49295号“HUAYUAN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94760号“HUA'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89155号“华南医电HU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71410号“HU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055724号“HUA'D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39163号“日月洲 HUA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8172389号“颜智莱 BEAUTE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346774号“Art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HUAYAN”与引证商标二至九中的显著识别文字“HUAYAN”、“HUAYUAN”、“HUA'DAN”、“HUANAN”、“HUALAN”、“HUAIAN”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