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爆炸小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恩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8030782号“爆炸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XPLODING KITTENS”(中文名称“爆炸猫”)是一款卡牌桌游,其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还是申请人的域名关键字。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26322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7526323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7526324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7526325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8445741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8445742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8445743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第18445744号“EXPLODING KITTE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完全相同,指定商品直接冲突或高度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模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结果,被申请人还大量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商业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亚马逊上带有申请人商标商品销往中国的交易单截图;
2、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单列表和通过亚马逊进行销售列表;
3、在苹果应用商店申请人游戏的销售状况图;
4、网易上对带有申请人商标的商品的宣传;
5、网侠游戏站对带有申请人商标的桌游的评测;
6、游吧网站上对带有申请人商标的桌游的推广;
7、众筹网站博客中申请人对众筹者的感谢;
8、带有申请人商标的商品的成功经验相关报道;
9、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证信息;
10、申请人商标在先注册使用商标权利证明;
1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翻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在游戏器具、玩具、纸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除游戏器具、玩具、纸牌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五至八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游戏软件、第28类纸牌、第25类服装及第41类娱乐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虽然在含义等方面完全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游戏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域外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使用情况;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翻译件;或其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已在先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爆炸猫”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钓鱼用具”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以及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