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奥斯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61502号“飞飞环境 FFE ENVIRON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343号“ENVIRO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9819号“源 ENVIRON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3516号“飞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93215号“飞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干燥器;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金属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飞飞环境”、独立认读英文部分“ENVIRONMENT”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ENVIRONMENT”、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飞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