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艳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73144号“YAN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135号“雅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7670号“威氏亚Think Outs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54023号“颜芦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762262号“岩鹭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43370号“雁鹿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46424号“雁露YAN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50989号“焱鹿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33741号“妍鹭YAN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261732号“妍露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189166号“烟露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094859号“艳璐Ya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586781号“YAN LU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文字“YANLU”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YANLU”、“Yanlu”、“YanLu”、“yanlu”、“YAN LU”字母构成相同,部分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