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IVERSEY,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589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6582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6142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6581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06141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46580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06140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46579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06139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46578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906128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46571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906127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746570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和第7906126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向WIPO递交了地址变更申请,请求将申请商标的地址变更为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地址一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1553号“DI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271550号“DI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230380号“DI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和国际注册第1086918A号“DI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7类、第21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第37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的地址经我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地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地址一致,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第1类: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第3类: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第5类: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第7类: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第21类: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销售代理直接推销的零售服务,上述服务涉及真空吸尘器和电动地板清洗器方面”服务不属于中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及引证商标十二、十四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目的监测、采集关于清洁和卫生、工人卫生习惯、产品温度、条件和安全的数据并报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管理、商业事务的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37类: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3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第41类:鉴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第4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7类、第21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7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