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板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888623号“板川 SAKA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89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08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板川”与引证商标一“板川”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镜子(玻璃镜)、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水管阀、镀银玻璃(镜)、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有抽屉的橱等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展示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