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60210号“人气正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人气正新 21260210

阅读:96120 2019-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一: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2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一: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2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人气正新”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一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9099号“正新”商标、第9710123号“正新”商标等系列商标,以及原异议人二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1147号“正新CHENG SHIN TIRE及图”商标、第7504822号“正新”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快餐馆、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自助餐厅、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提供营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且并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中“咖啡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与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两原异议人“正新”系列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二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针对原异议人一的原异议理由,原申请人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第3589099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0123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85416号“正新烤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87366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针对原异议人二的原异议理由,原申请人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第4301147号“正新 CHENG SHIN T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04822号“正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标识于店铺招牌、食品包装、员工服饰上的使用。2、被异议商标的宣传证据。3、申请人官网截图。4、申请人与部分代理商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参与本案的审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3类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在咖啡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二。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的规定。

  鉴于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已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不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人气正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显著标识文字“正新”、引证商标六“正新”,其含义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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