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74556号“比比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比比车 24074556

阅读:112869 2019-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比比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艾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4074556号“比比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专注于出行的汽车服务企业,推出了国内首家为用户提供最优惠购买方案的购车平台。一、“…

  申请人:广州比比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艾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4074556号“比比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专注于出行的汽车服务企业,推出了国内首家为用户提供最优惠购买方案的购车平台。一、“比比车”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49697号“比比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对商品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网页介绍资料;

  2、“比比车”、“比比金服”品牌介绍;

  3、比比车、比比金服APP页面截图及线下门店照片;

  4、比比车终端机设计及实物图;

  5、申请人制作的比比车、比比金服广告宣传页;

  6、新闻媒体对比比车、比比金服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经我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的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已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以及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宣传材料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亦不能确定印制日期,相关媒体报道证据的日期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将“比比车”作为商标或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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