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迪纳健康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60566号“弘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81355号“弘翎食品 HONG LING THE INTERNATIONAL FOOD H L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共存。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页搜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医院设备库存控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