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普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70419号“文成伯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018号“伯温”商标、第19215365号“伯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文成”的其他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文成伯温”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伯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黄酒;米酒;白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文成”隶属于浙江省温州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