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可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小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19347342号“Va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985983号“WA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将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VOGA”商标和“哇狗”商标,明显是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目录;2、实物照片复印件;3、相关文章、报道;4、购销合同;5、安装说明书、用户指南;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28日第1617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