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34593号“RIV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IVAL及图 G1434593

阅读:73336 2019-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赞特思威坎斯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593号“RIV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95219号“对手”商标、第10139091号“ROVAL”…

  申请人:卡赞特思威坎斯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593号“RIV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95219号“对手”商标、第10139091号“ROV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外观、呼叫、识别文字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RIVAL”(可译为“对手;竞争者”),与引证商标一“对手”的含义相对应或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二“ROVAL”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34593号“RIV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IVAL及图 G14345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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