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7770号“仁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仁爱 3967770

阅读:41730 2019-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仁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大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67770号“仁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7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仁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大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67770号“仁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7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核准注册至今一直在使用,已达12年之久,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营业执照;

  3、2015-2017企业年度报告书;

  4、申请人购买手机、手机卡、联通一卡充、付测绘费的发票;

  5、企业实地图片;

  6、天津大学与申请人签订的合作举办天津大学仁爱学院的协议书;

  7、天津大学仁爱学院2015-2018年招生简章;

  8、仁爱商业街宣传图片。

  经核实,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教育部司局函件;

  2、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旗下商标汇总。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室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室外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证据2为申请人资质证明,上述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证据3企业年度报告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4申请人购买手机、手机卡、联通一卡充、付测绘费的发票,并非申请人向相关公众提供复审服务的证据。证据5企业实地图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7、8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均未涉及复审服务。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67770号“仁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仁爱 39677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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