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红果东方生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2644号“红果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2279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22875550号“红果土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关联性。三、大量含有“东方”文字的商标已在第32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主体资质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运货单、装箱单、展会邀请函及其翻译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果东方”与引证商标二“红果土方”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