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80300号“雅饰雅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雅饰雅客 31480300

阅读:112260 2019-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中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80300号“雅饰雅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19821号“雅厨雅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

  申请人:沈阳中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80300号“雅饰雅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19821号“雅厨雅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雅饰雅客”与引证商标“雅厨雅客”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480300号“雅饰雅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雅饰雅客 314803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6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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