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18379号“文星连锁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文星连锁酒店 34918379

阅读:118030 2019-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文星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8379号“文星连锁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5780号“文星坊”商标、第13179422号“文星”商标、第20666904号“文星 WENXING…

  申请人:广东文星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8379号“文星连锁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5780号“文星坊”商标、第13179422号“文星”商标、第20666904号“文星 WENXING及图”商标、第20666962号“文星 WXI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概况;申请人各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证书;合作协议;活动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918379号“文星连锁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文星连锁酒店 349183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6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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