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普集团(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6973号“SOIA&KY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331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有意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3398号商标、第49185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仍为不同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帽子、贝雷帽、帽子(头戴)、耳套(服装)、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子、贝雷帽、帽子(头戴)、耳套(服装)、帽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贝雷帽、帽子(头戴)、耳套(服装)、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