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937089号“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础商标“小米”的品牌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4096号“米家 MIKA”商标、第16136374号“米家家天下 米家 MI JIA”商标、第18648868号“米家互动”商标、第11851834号“家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1、我局于2017年9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43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094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同为“米家”,申请商标文字“米家”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米家互动”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笔记本电脑、放大器、传感器外的电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放大器、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放大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