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79906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224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414944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58524号“美典 MEIDIAN及图”商标、第3503182号“米菲特 MIFEIT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1389780号“Mona Lisa”商标、第1138979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6年7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6037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文字或其显著部分同为“蒙娜丽莎”,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MONALISA”与引证商标五英文“Mona Lis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工作台、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羽绒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文件柜、沙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文件柜、沙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