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嘉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对第15975785号“焙芝友Bake Friend Bake Frie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以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轮胎人形象演变出多种版本,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轮胎人形象已在餐饮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7732号图形商标、第793410号图形商标、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拥有第136405号图形商标、第1294488号图形商标、第6167651号图形商标、第1922872号“MICHEL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从事餐饮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MICHELIN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却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轮胎人形象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2、相关裁定及调解书资料;
3、安青虎著《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部分页面;
4、《人民法院报》及中国法院网刊登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的报道;
5、米其林公司简介;
6、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及广告费用支出;
7、历年世界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8、申请人的商标信息资料;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的媒体报道资料;
10、申请人轮胎人图形的网页、简报等宣传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开瓶刀、牙刷、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汽车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在轮胎商品上于2005年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焙芝友”、英文“Bake Friend Bake Friend”及图形组合而成,首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加之争议商标另有显著识别文字“焙芝友”,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于2005年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对此我局予以考虑。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及图形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使用在轮胎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的轮胎人图形与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或并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为其主张的“MICHELIN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