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博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9294号“the cfo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9325号“ECFO”商标、第15010188号“云家族 雲C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申请人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网站信息;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引证商标二的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进行的谷歌关键词广告推广点击量情况、申请人系列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的注册证、相关邮件、申请人域名登记信息、办公室租赁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至我局审理时并未提交原件,因此上述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he cfo cen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CF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预测;金融咨询;金融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