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PE TECHNOLOGY(IPCO)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2587号“HO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200号商标、第7955878号商标、第7955894号商标、第130451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运载工具、陆、空、海用运载装置、摩托车、脚踏车刹车、脚踏车刹车、上述商品的零部件、配件和附件上的复审申请,并已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商品限定申请。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经过国际删减,现已删除运载工具、陆、空、海用运载装置、摩托车、脚踏车刹车、脚踏车刹车、上述商品的零部件、配件和附件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