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OBILE INDUSTRIAL ROBOTS APS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2683H号“M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943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0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经出具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经销商关于申请商标的销售网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运输机器人(用于移动设备),包括使用遥控器、工业用机器人和运输机器人,即用于医院和实验室的机器人机械装置(机器)、机器人真空吸尘器、用于传送工件的机器人,包括使用遥控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运输机器人(用于移动设备),包括使用遥控器、工业用机器人和运输机器人,即用于医院和实验室的机器人机械装置(机器)、机器人真空吸尘器、用于传送工件的机器人,包括使用遥控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