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然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94090号“搞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除奶茶(非奶为主)以外的商品项目。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参展合同及照片、荣誉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8月26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汉字“搞茶”,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类的商品项目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啤酒、果汁、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汁、米制饮料、蔬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但是,申请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汉字“搞茶”,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