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8862号“四季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08015号商标、第5914878号商标、第11773806号商标、第27373914号商标、第32563299号商标、第25884586号商标、第26662908号商标、第13896611号商标、第342206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九目前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7FRESH”生鲜超市2018年5月17-18日两天部分销售小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仍为在先注册、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