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塞施尔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038号“RF RICHMOND&FIN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9891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578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09570号商标、第1638491号商标、第185000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含“RF”文字的商标在第9类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引证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RF ”,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