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14097号“ONLYSIZ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NLYSIZE 35114097

阅读:156327 2019-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可以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4097号“ONLYSI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254号商标、第11057626号商标、第116135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未…

  申请人:张可以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4097号“ONLYSI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254号商标、第11057626号商标、第116135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已有包含“SIZE”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ONLY”,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ONLYSIZE”可译为“唯一的尺寸”,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114097号“ONLYSIZ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NLYSIZE 351140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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