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睿唯安(计算机商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3062号“Trademark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058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98641号商标、第1266089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商标、第1622464号商标、第15037123号商标、第3365647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8744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9864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商标、第11450410号商标、第9232999号商标、第92329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撤销公告,申请商标在有道词典上的中文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七已在商标驳回复审与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Vision”,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Vision”,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45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Vision”,使用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9类复审商品、第42类、第4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