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书画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64869号“丝绸之路美术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06079号商标、第20353214号商标、第9547255号商标、第21322701号商标、第13388496号商标、第19681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情况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含有“丝绸之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