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61871号“TEMP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MPUR 16261871

阅读:148722 2019-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法姆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多芬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6261871号“TEMP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70159号“TEMPUR-PEDIC”商标、…

  申请人:丹-法姆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多芬家饰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6261871号“TEMP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70159号“TEMPUR-PEDIC”商标、第9058501号“TEMPUR及图”商标、第6159048号“TEMPUR”商标、第9058499号“TEMPUR及图”商标、第1628928号“TEMPUR”商标、第12632762号“TEMPUR”商标、第8170161号“TEMPUR-PEDIC”商标、第1628927号“TEMPUR及图”商标、第9058503号“TEMPUR及图”商标、第12632770号“TEMPU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5713号“TEMPU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1000号“TEMP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TEMPUR”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四、九等商标为“床垫、枕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最终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TEMPUR”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网页面打印件;

  2、申请人名下“TEMPUR”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国家图书馆对“TEMPUR-PEDIC”、“TEMPUR”/“泰普尔”品牌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

  5、“TEMPUR及图”品牌产品及产品包装的图片;

  6、申请人的“TEMPUR及图”品牌产品参加展销会的照片;

  7、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TEMPUR及图”品牌旗舰店截图;

  8、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寄售合同、经销合同、租赁合同等;

  9、“TEMPUR及图”品牌专卖店和商场专柜照片;

  10、销售“TEMPUR及图”品牌产品的订单、销售单和发票;

  11、申请人授权中国关联公司使用“TEMPUR及图”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

  1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3、商标局刊登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标题为《人民网:恶意抢注商标,依法驳回没商量》的文章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床上用毯、被罩、布、纺织品制壁挂、家具遮盖物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第18类皮床单等商品、第20类带可降压和导热的泡沫塑料制夹层的座垫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先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在第20类床垫、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带可降压和导热的泡沫塑料制夹层的垫子、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皮床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EMPUR”与引证商标一“TEMPUR-PEDIC”、引证商标三“TEMPUR”、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TEMPU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并且,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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