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乐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820351号“有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8888号商标、第31313022号商标、第188787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