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13800号“好味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92118号商标、第24810910号商标、第780871号商标、第26049658号商标、第25233407号商标、第6420261号商标、第8904417号商标、第6642236号商标、第8904420号商标、第3018368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好味来”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味来”、引证商标六至九“好未来”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的肉罐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