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泉州向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06032号“SUN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1839号“森隆控股”商标、第1181827号“隆生 LONGSUN”商标、第19245240号“隆生广场LONGSUN”商标、第6727908号“SUNBONG RESORTSUN BONG”商标、第10781747号“琛龙湾 SUNLOONG”商标、第13033573号“苏农园艺 SUNONG”商标近、第18510624号“SUN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