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926184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对在先注册的多件“海之蓝”系列商标的扩大保护。“海之蓝”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1745号、第9165114号、第10432380号、第12627643号、第105550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获得的荣誉、在先裁定、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水产罐头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水产罐头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