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得格斯佳奈斯德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征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26616429号“CLOT DELS OM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LOT DELS OMS及图”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带有浓厚的地域风情特点,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2、被申请人上海征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CLOT DELS OMS葡萄酒独家经销商,双方于2017年4月签署了《代理合同》,并通过邮件沟通,后续已发生多笔交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LOT DELS OMS”商标完全相同,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许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我国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对应翻译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上海征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威士忌、朗姆酒、汽酒、果酒(含酒精)、酸酒(低等葡萄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但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CLOT DELS OMS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据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为其CLOT DELS OMS葡萄酒独家经销商,双方有过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系未经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独家总代理授权协议合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合同落款处仅盖有申请人公章,并未盖有乙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公章;证据2电子邮件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且通邮双方身份及邮件来源缺乏佐证。仅凭在案证据,在缺乏双方实际交易证据或其他关于双方身份资料及合作关系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破坏了我国商标注册秩序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