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3624号“vipkid小恐龙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4624号“LITTLE DINOSA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123号“恐龙KO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997号“恐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06696号“恐龙Ko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6433号“小小恐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36366号“VIPK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915193号“ VIPKID 维趣英语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915170号“VIPKID 自由星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915165号“ VIPKID 自由星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有诸多包含“恐龙”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二、三、七至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驳回复审决定书、官网资料、推广资料、包含“恐龙”字样的商标档案、转让文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9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已于2019年3月13日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九已于2018年9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所有人名义一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量具、放映设备、发光二极管(LED)、传感器、报警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小恐龙英语”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恐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考勤机、量具、放映设备、发光二极管(LED)、传感器、报警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