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R拾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7276号“HDR 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7427号“HDr.”商标、第7125764号“HDR touch”商标、国际注册第1336444号“HDR”商标、第19536309号“HD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9829号“hdr及图”商标、第26758707号“8K HDR及图”商标、第26758708号“4K HD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66354号“HDR High Dynamic Range及图”商标、第26912829号图形商标、第17811784号图形商标、第2132994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三、申请商标在欧盟和印度已经取得注册。四、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十一采取相应措施或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谈判共存事宜,且经查,引证商标六、七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于2019年4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989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622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七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622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HDR”与引证商标一英文“HDr”、引证商标二、四显著部分“HDR”、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hdr”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