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DR拾加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7274号“HDR 1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19458号“恒得润 HDR”商标、第17811782号图形商标、第14255638号“HDR-CAFE”商标、第213300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申请商标在欧盟和印度已经取得注册。四、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撤销程序或谈判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我局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同为“HDR”,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在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