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52342号“果然溜溜 GUORANLIUL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然溜溜 GUORANLIULIU及图 26652342

阅读:179075 2019-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江县果然溜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6652342号“果然溜溜 GUORANLIUL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蒲江县果然溜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6652342号“果然溜溜 GUORANLIUL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52870号“溜溜果园及图”商标、第12889514号“溜溜梅LIUM”商标、第12889282号“溜溜农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1类核定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

  2、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材料;

  3、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35类新鲜蔬菜、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1类话梅、新鲜槟榔、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溜溜”,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1类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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